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號、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政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張豐政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 林佑 諭。
二、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 林佑諭 。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含營利意圖),業據被告張豐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211頁),並經證人林佑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50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25頁、偵卷第28-29、32-35、145-146、15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37、41-43頁、偵卷第20-21、41、
47、49、53、57、59-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皆係故意侵害社會法益,並於入監執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併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50分至同晚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3萬2,000元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橋建銘之友偏紫色」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等語(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75-179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111年1月4日查獲上開販毒之人即另案被告 蘇柏豪 等情,有該大隊111年6月27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3521號函及所附其111年3月28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063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蘇柏豪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7-166、181-191頁),而蘇柏豪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被告所述上開毒品交易一事(本院卷第188-189頁),參以該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諭前不久,且被告此兩次交易所販入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屬合理,則被告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予林佑諭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柏豪等情,應值採信,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則無證據可認亦有得以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情事。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僅約1公克,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較低,縱處以依上開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後減之最低刑度,仍非無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既已依法遞減被告之刑,業如前述,難認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2次向林佑
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游使警方查緝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及所獲利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又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諭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罪情節類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用以透過Telegram聯絡林佑諭見面討論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別向林佑諭收取價金2,000
元各1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膠囊1顆、3包
、1瓶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查並無事證足認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