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麒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麒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1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被告丁麒麟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附1居臺南市○○區○○里○○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麒麟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111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6時1分在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與174線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麒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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