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清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達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左後方之 沈志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志謙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及遠端尺骨骨折、右足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清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志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清達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至32、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2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2至3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23頁、偵卷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至19頁)、沈志謙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2759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7至3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6102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65、69頁)及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35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警卷第69頁),實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德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再者,本案先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蔡清達(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沈志謙(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該會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2759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7至30頁)可參;後本院再依職權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其鑑定意見則改為:「蔡清達(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沈志謙(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6102號函暨檢附之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所依據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所變更(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月10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於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審就此等涉及量刑基礎之資料均未及審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雙方已和解,請求輕判、緩刑,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1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83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數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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