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錦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61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玉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109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261公克,已因鑑驗用罄)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年幼孫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61公克,驗餘量0公克),業因鑑驗用罄而滅失,固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第9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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