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中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郵局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第9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認之犯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被告曾品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現居新竹縣○○鎮○○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指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龍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及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得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郭珮汝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珮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中信帳戶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而觸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之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以8,000元之對價,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龍哥」等語,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請僅就被告部分以8,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高肇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郭珮汝(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珮汝佯稱:一同在「度小滿」投資平台上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曾品中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109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