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王 蔡美華 聲請人 蔡麗貞 前列 王蔡美華 、蔡麗貞共同相對人 林張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蔡美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麗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蔡美華、蔡麗貞與相對人林張素嬌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王蔡美華、蔡麗貞主張先行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771元、地政規費4,1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7,921元(計算式:13,771元+4,150元=17,921元),並由聲請人王蔡美華預納其中8,961元,蔡麗貞預納其餘8,96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王蔡美華、蔡麗貞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
當事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給付王蔡美華之金額應給付蔡麗貞之金額王蔡美華1/31/35,974元8,961元0元0元蔡麗貞1/61/62,986元8,960元0元0元林張素嬌4/84/88,961元0元2,987元5,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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