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6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振安路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車輛衝入路邊水溝,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74623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本案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自己駕車衝入路邊水溝,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以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