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偉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訴字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鄭媛禎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