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塔選任辯護人張道周律師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黃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塔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連○○碧徒步沿光彩街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直行通過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突然佇立在行人穿越道上,致陳良塔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雙方重心不穩因而倒地,連○○碧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連○○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良塔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告訴人連○○碧優先通行,致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然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旋轉肌腱破裂、左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部分,伊認為不是本案車禍造成,可能是舊傷或別於本案之新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11至12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復有陽明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5月1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16831號函暨檢送連○○碧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陽明醫院113年5月16日陽字第1130501-39號函及檢送告訴人就醫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至19、21至28頁,本院卷第25至35、77至105、151至161、173頁),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旋轉肌腱破裂」係本案車禍所致: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旋轉肌腱破裂」,並非本
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其左手及右半身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遭被告撞倒,我的右手跟身體直接碰觸地面,右手跟右邊的身體很痛,我想要趕快爬起來,但右手撐不起來,手臂、肩膀都很痛,去醫院照X光骨頭沒有斷,但超音波看來怪怪的,之後先照右臂核磁共振,才發現右側肩膀肌腱龜裂,在本件車禍前,我沒有肩膀、手肘受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由左往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走到對面,被告則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從上至下騎乘自行車穿越道路,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二格枕木紋時,突然停止站立,被告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重心不穩,先右手向右倒地後,身體也隨著倒地。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與監視器內容相符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1、173頁),可知告訴人倒地時,右手、身體均往右側倒地。
⒉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12年9月3日,至陽明醫院就醫時,亦
表示右側肩膀受傷,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且軟組織腫脹(softtissueswelling),嗣告訴人再於同年9月7日回診時,即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另有「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告訴人直至113年5月9日仍持續前往陽明醫院看診,表示係因112年9月份,遭腳踏自行車碰撞因而右側肩膀受傷乙節,亦有陽明醫院113年5月16日陽字第1130501-39號函及檢送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是以,醫生即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
⒊綜上,可見告訴人雖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送陽明醫院急診
時,並未有主訴右側肩膀肌肉和肌腱撕裂傷疼痛之情形,惟其於相隔4日即因肌肉麻痛等,前往陽明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續之診斷為「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以本件車禍發日期為112年9月3日,與告訴人因為右側肩膀、身體疼痛等症狀前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僅有4日之隔,期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是因其他因素肇致上述「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佐以本案車禍告訴人倒地時,先右手向右倒地後,身體也隨著倒地,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因重心不穩倒地碰撞力道非屬輕微,該等力道亦有使告訴人生「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再者,告訴人之「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並非屬明顯可辨的開放性傷口及外傷,而得以立即當場檢傷,且告訴人當下因右側肩膀挫傷之疼痛較肌肉所受傷痛明顯之緣故,致其於急診時無法立即當場表明,而待其返家後始突顯出,遂於112年9月7日復就醫醫治,亦無悖常情。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本件車禍受傷外,並未因肩膀、手肘受傷而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與「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兩者傷勢位置尚屬相近,是以,本院認告訴人經診斷之上述「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密接關連,應是本案事故所致,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係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新傷等語,不可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前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0日止,曾至慈仁中醫診所、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骨科、中醫、外科,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屬舊傷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有前往上開診所、醫院看診中醫、外科,然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未前往診所或醫院就診骨科、中醫、外科,顯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前,縱有其他內外傷,其病症已接受相當有效治療至相當程度,是退言之,縱認告訴人「右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屬舊傷,然告訴人因本案遭擦撞重心不穩,右側肩膀及身體往右倒地,導致舊傷加劇者,亦難謂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是被告雖亦請求發函予慈仁中醫診所、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調閱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就診之病症及治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擦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走到對面,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二格枕木紋時,突然停止站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告訴人雖證稱:是因擔心前方車輛開動,會擔心其遭受撞到,始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觀乎附卷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告訴人前方之車輛一直停在道路上,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縱告訴人有所疑慮,然不應停止佇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雖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 陳師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屆80歲,因聽力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已退休,有3個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騎乘的是腳踏車自行車,車速不快,雖未能即時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的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人原地向右側跌倒受有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的過失所併合導致,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損害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尚有盡力閃避,避免危害擴大,被告也有受傷經送醫急救,被告為退休教師,已年滿80歲,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領有輕度聽覺障礙的身心證明,沒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師專畢業,事後坦承過失,多次向告訴人表達願意賠償損害,雙方對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因而未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承擔責任,沒有對也犯過失傷害罪嫌的告訴人提出告訴,態度良好,請鈞院斟酌被告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堪稱輕微,被告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性,顯無再犯之虞,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是故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右側肩膀挫傷外,尚有「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而被告僅坦承右側肩膀挫傷,仍爭執「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部分之傷勢,是雙方對此尚存有歧見,且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在前方行走,雖有向左閃避,然卻高估自己能力而確信不發生,貿然直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是被告之本案過失程度相當於重大過失,倘若予以被告緩刑,勢將影響維護法秩序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不宜應宣告被告緩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腳踏自行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陽明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觀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左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左手提高麗菜等菜類,遭被告擦撞倒地後,因為重力加速度被拉扯受傷,導致左手也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78、180頁),表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左手亦有受傷。
二、惟觀乎陽明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可知告訴人自11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均僅主訴右側肩膀受傷,直至同年11月16日,再前往陽明醫院看診,始表示「左肩膀受傷月餘」,而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傷勢,然上開傷勢,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3日就醫時,亦僅有告知醫生主訴其右側肩膀係遭受腳踏自行車碰撞而受傷,並未提及左側肩膀受傷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乙節,此有陽明醫院113年5月9日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屬無疑,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而有上開病況之可能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公訴意旨被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