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音符圖示黑色包裝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龍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咖啡殘渣袋(音符圖示黑色包裝)1只,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文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前開毒品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0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之音符圖示黑色包裝殘渣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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