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財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財華與告訴人 林雅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感情糾紛,而被告明知雲林縣虎尾鎮埒內(地址詳卷)之住宅為告訴人居住使用,未經使用權人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之附連土地,並持機車大鎖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燈、車門、車身及右側後視鏡,並敲破上址住處窗戶玻璃3片,導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虎簡卷第5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虎簡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吳孟宇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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