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孟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孟修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起即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且另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0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0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距於緩刑期內未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3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足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2月21日起迄104年2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起即無故未依規定按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通知命其應於101年1月12、101年2月2日、101年2月23日至署報到,並經觀護人至其住處訪視、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尋後,迄今仍未依規定至署報到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30日嘉檢 兆護己 字第35239號函、101年1月17日嘉檢兆護己字第1543號函、101年2月4日嘉檢兆護己字第2638號函、101年4月5日嘉檢兆護己字第848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0年度執保字第33號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寄發函文告知受刑人應按時報到及未依規定報到之結果乃緩刑將被撤銷等情,足見觀護人已詳為通知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則受刑人明知上開法律效果仍未按時報到,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三)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1年3月30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仍未遵期履行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101年3月9日嘉檢兆三100執緩46號字第6159號函及送達證書(見100年度執緩字第46號執行卷宗第6頁至第9頁)附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01年4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時表示:接獲觀護人通知本想至地檢署報到,但因想到本案併科罰金10萬元繳費期限至3月30日止,其無力繳納且其母也表明無法代為繳納,因此與其母討論後,決定只能入監執行,所以作罷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見100年度執保字第33號執行卷宗第27頁),足認受刑人確係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參以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資料,顯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前揭負擔,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各節,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將受刑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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