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炎輝 相對人 林江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未有何「贈與」系爭建物與相對人之意思,且已92歲高齡,根本不識字,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該建物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相對人名下。此等情事不僅為聲請人事前所不知,亦非聲請人之真意,相對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嗣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否認,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8月2日臺北仁杭郵局第234號、106年8月17日臺北仁杭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仍有不完足之處,惟經參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磚造二層建築,面積共335.49平方公尺(參見北簡卷第8頁),該建物迄今屋齡已69年,再參酌房地合一使用之現實情況,不能僅因聲請人以系爭建物為起訴範圍,即不衡量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導致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難以利用處分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建物附近即臺北市中山區成交行情價格,一樓建物(含土地)每坪約達154萬元,二樓以上建物(含土地)每坪約達57萬元(詳見卷附天祥路1~30號部分1樓、2樓、天祥路16巷1~30號部分5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如僅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課稅價額193,050元為估算基礎,顯然偏離行情過鉅,不足備供相對人賠償等情,故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額加計坐落土地價額為估算基礎,合為新臺幣(下同)9,081,650萬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課稅價額193,050元+坐落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72,560元×面積245平公方公尺×權利範圍1/2=9,081,65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以法定利率5%之利息為標準,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967,691元(計算式:9,081,650元×5%×(4+4/12)=1,96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未逾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368萬元(詳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範圍內,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967,691元為適當,聲請人應提供此金額供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
一、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中山區中│臺北市中山區中│總面積335.49│2分之1│││山段二小段0000│山北路2段116巷│平方公尺││││8-000建號│6、8號房屋│││└──┴───────┴───────┴──────┴────┘
二、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林江山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林炎輝。
三、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原告林炎輝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未有何「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林江山之意思,且已92歲高齡,根本不識字,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原告之印章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該建物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相對人名下。此等情事不僅為原告事前所不知,亦非原告之真意,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建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