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41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己○○○聲請人丁○○聲請人庚○○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5年9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戊○○、丙○○係被繼承人之子,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5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其母己○○○(第二順位繼承人)、弟妹丁○○、庚○○(第三順繼承權人)即無繼承權可言,勿庸為拋棄繼承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