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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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位於桃園縣○○鎮○○街住處電話,佯稱其兒子遭綁架,如不匯款,就要打斷其兒子之手腳云云,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約定書2紙、金融卡使用申請書、電話銀行業務約定書各1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是他工作時本來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後來因未作滿一個,所以沒有資轉帳。他是把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機車內一起遺失的,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報案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是他工作時本來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然卻一直無法具體說明其究係在何公司上班?地址為何?以供查證。再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在94年4、5月間遺失(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是是開戶後10、20日至1個月遺失的(96年2月1日調查筆錄),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又依卷附交易查詢報表所示,被告前開帳戶係於89年8月28日開戶,開戶後甚少使用,迄94年2月23日始掛失補發存摺,並於同日有7筆小額跨行轉帳及1筆金融卡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卻供稱其領新存摺後,並無任何轉帳或交易動作(96年2月1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於94年2月23日領取補發存摺後,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使用,而該不詳人亦於當日即開始多次以小額轉帳、提款來測試前開帳戶。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他都要騎機車,所以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就順手放在機車裡面。他不確定在什麼地方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他騎機車回來時發現機車鎖頭故障,檢查之後,發現少了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東西(96年2月1日調查筆錄)。依被告前開所稱他領新存摺後,並無任何轉帳或交易動作,則94年2月23日之跨行轉帳及提款顯係他人所為,亦即被告遺失新存摺之日期顯在94年2月23日領取補發存摺當日。既然被告都要騎機車(至少94年2月23日領取補發存摺當日有騎乘機車),且係騎機車回來時發現機車鎖頭故障,檢查之後,發現少了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則被告應於遺失存摺當日即可發現存摺等物品被竊之事實,苟被告於94年2月23日領取補發存摺當日即發現存摺等物品被竊,而該存摺又是被告準備用來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至少94年2月23日領取補發存摺當日被告係如此認為),何以被告發現存摺等物品被竊之事實後,並未立即報警、掛失甚至另辦理新存摺或帳戶準備用來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從而,本件依卷附交易查詢報表所載之交易內容、時間,比對被告之供述情節,即可察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應係被告於94年2月23日領取補發存摺當日即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