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4,5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三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34,54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5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