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陳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77元,及其中
1萬7,558元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19元自10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至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萬
6,677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本院卷第17至53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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