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陳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29元,及其中
1,192元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37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至今仍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3萬1,229元,
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續約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35
、65至7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