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許淑英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2日委託被告處理伊與訴
外人 孫嘉辰 (原名 孫木松 )及 倪振傑 間之債務問題,並約定
委託期間自9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委任期滿後
代理人如無法完成債務之處理,應交還所交付之所有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詎料,期限屆滿被告未完成委託
事務,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伊;另兩造為前開委任
約定時,被告曾以車子沒油為由,而向伊借貸新臺幣(以下
同)500元,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收據及專任委任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查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
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起訴狀業於9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
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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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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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嘉辰│96.08.15│1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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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倪振傑│97.07.08│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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