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余文丁
被   告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
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
5日起每月自薪資中清償15000元,被告復於95年5月15日向
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5年6月5日起每月自薪資中清償
5000元,兩造並約定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利息(即年息18%
),被告原本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迄96年10月24日,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兩造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386870元,事後被告再僅清償利息23600元,嗣被告離職,
原告無從再扣薪還款,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本金386870元及
自97年2月24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義務。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清償明細4紙等件影
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386870元及自
97年2月24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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