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往魚池方向行駛,行經水頭路四0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魚池往埔里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見狀閃避不及,乙○駕駛之機車右側車頭與丙○○駕駛機車之左側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九共七節肋骨骨折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林錄 之機車則撞及 鄧宋秀鳳 叫賣豆花之手推車左輪後倒地。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依照規定行車,且於轉彎前有打方向燈,車禍之發生係因對方車速過快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左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使伊見狀要閃避已來不及始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復查依現場圖示:被告機車前輪右側撞損,告訴人車前輪左方受損,其倒地遺有刮痕左斜長一.八公尺,起點位於中央分向線近處,往埔里市區○○○○道上;另現場照片所示:二車倒地位置均倒於水頭路道路中央分向線,安全帽及機車碎片掉落在往埔里市區○○○○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足憑,依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調查表及照片所示,該處路段為直路並非交岔路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處無十字路口;是由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倒置於行車分向線上,及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係始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左側,終止於行車分向線上,足見二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告訴人行駛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附近,而非在路邊灼然甚明,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坦稱:當時伊騎乘之重機車已進入對方車道而往自宅水頭路四十號而行...伊有看見甲方(即告訴人)之來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查時亦稱:在五十公尺前看到他(指告訴人),我想距離還好遠,應該可以過,碰撞點係在對對向車巷內;另當時沿路叫賣豆花之手推車即鄧宋秀鳳證稱:當時伊手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乙○機車行駛水頭路左轉,由伊本人背後經過突然與丙○○機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告於轉彎前已發現告訴人直行而來,該處又非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對該是項規定理應注意遵守,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自稱:伊發現被告時已來不及云云,依現場圖又無任何剎車痕跡,足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駛之過失,但此僅供本院量刑之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穿越車道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致在來車道上與來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三-四頁足參,與本院右開認定結果相符,足供採酌,又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九共七節肋骨骨折及左髖骨挫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之過失罪證既明,被告請求再將本件送請覆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疏未查明論敘,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匪輕、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迄今仍因和解金額之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至被告既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未報案是警察通知其去製作筆錄,足見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甚明,其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警員 陳永裕 查明有無自首,即無必要,附此敍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經此次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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