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冠勳於民國105年8月28日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住處之門口,因酒後情緒失控且懷疑其女友 吳佩璇 與前男友有聯絡,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佩璇臉部、身體,及拉吳佩璇頭部去撞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血腫、雙側前臂、右側肩部等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佩璇告訴被告曾冠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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