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蔡宏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交予 馬奎禎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因馬奎禎自稱可以幫伊辦信貸,他沒說代辦要多少錢,說辦下來再跟伊算,故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在路邊交給馬奎禎,後來馬奎禎告稱銀行貸款下來了,說帳戶裡面有50幾萬,把提款卡還伊,要伊去領錢,伊去提款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伊打電話找馬奎禎,但找不到,他接起來就說在國外,電話就掛掉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許淑純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2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淑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對帳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許淑純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現金存匯入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以臨櫃提領現金、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對帳單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係當時缺錢,因馬奎禎自稱可以幫伊辦信貸,他沒說代辦要多少錢,說辦下來再跟伊算,故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在路邊交給馬奎禎等情(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然衡諸常情,實難信債權人僅要求無資力之借款人提供幾無餘款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即可擔保借款人將按期還款而願出借款項,遑論被告既尚未領得所借款項,並無何還款義務,債權人亦無提款需要,被告竟事先交給印鑑章、告知提款密碼,亦屬無謂之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26歲,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作領薪經驗(偵查卷第47頁反面),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又依被告稱與馬奎禎認識半年,馬奎禎尚欠伊3至5萬元,伊只知馬奎禎曾經做過房仲,但伊認識他後,他一直無所事事,亦不清楚他如何謀生等情(偵查卷第47頁反面),顯示馬奎禎並未向被告告稱有金融服務背景,或有代辦貸款之專業能力,且依被告自己之描述,更見馬奎禎不務正業,猶有經濟困難,尚待他人金錢援助,資力顯然不足,更難信有貸款管道。是被告所稱提供提款卡後,即可無擔保借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借貸款常情迥異,被告已無從諉為不知,更難信僅聽信馬奎禎空泛說詞,即輕率將其帳戶、印鑑章、提款卡任意交付與馬奎禎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係提供從未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偵查卷第48頁),更顯示被告對於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旦交付對方,對方即可任意提領使用乙節,已有預見。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馬奎禎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反自稱嗣後見馬奎禎交還之提款卡已不能領款,馬奎禎旋即失去聯絡,銀行亦聯絡稱帳戶有問題等異常情節(偵查卷第3頁反面),當知遭到馬奎禎欺騙,且自己帳戶已然有異常警示,無法使用,竟仍未積極處理,其事前判斷、事後處置,均明顯違反常情,並非僅係無知、輕忽所致,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被告即為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抑或被告曾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之詐欺集團行為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56號被告蔡宏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鑫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路一帶,提供予其友人馬奎禎(移轉至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陳景章 另行通緝)佯裝係 陳忠榮 之友人 莊嘉明 ,撥打電話予陳忠榮,謊稱因亟需款項欲借款,致陳忠榮陷於錯誤,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許淑純指示匯款,許淑純即依陳忠榮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至蔡宏鑫上開帳戶。嗣陳忠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純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宏鑫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馬奎禎,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將金融卡、密碼交予馬奎禎以利貸款核撥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忠榮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配偶即告發人許淑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國世慶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參以,被告自承實際並未獲得貸款,且知悉 馬奎禛 並非銀行從業人員,整天無所事事,而見帳戶交出後,貸款亦未核撥,復又未積極索回前開帳戶,復對未能取回帳戶一事,亦未報警處理,是其前後舉措悖於常理,堪認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