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黃政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 ││││幣7萬元│├─────────┼───────┼───────┤│犯罪日期│103.02.23│103.03.08或09││││-103.04.30│├─────────┼───────┼───────┤│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266號│偵字第239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2.13│105.02.19│├────┼────┼───────┼───────┤││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220號││├────┼───────┼───────┤││判決│104.03.11│105.03.14│││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花蓮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454│執字第64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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