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四○一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抗告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參酌本案卷宗後,裁定命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供擔保後,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四○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此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之賠償,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就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調查並予說明。乃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如何,且未說明核定擔保金額所斟酌之憑據,僅泛謂「參酌本案卷宗後,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遽核定擔保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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