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鴻昌電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煥錦
送達代收山路五四五相對人即債權人辛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晏 銜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七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查兩造就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一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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