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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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工作結算詳細表」(聲請人載為工程結算書)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物為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工作結算詳細表」,此於原法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竟以之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謝正勝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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