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合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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