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有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3615號卷宗、
94年度存字第215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3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相對人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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