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柒張(票號:AD00417~AD00423),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五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券七張,面額共計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復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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