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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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49號聲請人 游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附帶上訴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算至103年12月22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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