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郭春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其原列冊為低收入戶,生活已屬困窘;嗣於103年間,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高齡父親,至今不能工作,經濟上更顯艱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正本、其父親極重度殘障手冊影本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係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其父親經證明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不足以支付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6月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79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