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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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57號聲請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素清 聲請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錫榮 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相對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訴外人 吳聲維 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察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聲請人認渠等辦理上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情事,造成聲請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發生原因之所有物證都在案發現場,相對人沒有依據職權指揮人員到場進行調查,導致訴外人吳聲維等得到違法利益,因此本案裁判之基礎與事實不合;相對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怠忽職守,違反憲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刑法、民法等法律相關規定,造成聲請人生活精神壓力,以及名譽與金錢之重大影響及損失,相對人應依據比例原則,合併賠償160萬元予聲請人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予以指駁在案,或重申其一己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