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74號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等2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起訴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不足2,000元,致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之書狀、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故其仍未繳足裁判費,要件亦有未備,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抗告人追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非適格當事人,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105年1月13日聲明異議,異議「臺灣法院之組織及管轄權」,惟原審法院未事先解釋及裁定有關臺灣法院組織之爭議、及中華民國對臺灣之管轄權疑義,有違行政訴訟程序。又有關於原審法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費之通知,抗告人未有印象曾經接到催繳欠費通知單。另臺灣土地銀行是否為原處分機關、或曾為臺灣省政府之附屬組織仍有爭議,抗告人先行為聲明異議並續為調查資料等語。
四、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查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第20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3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該補費裁定係於105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送達日期雖有誤認,惟對於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其訴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經核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裁判費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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