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曾雪香 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審判長明知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進行審判程序時,並未提示任何書證或物證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臻閱覽或告以要旨,竟教唆或幫助或與書記官共同虛偽製作不實的審判筆錄,聲稱「對提示的全部證物都表示沒有意見」,又公訴人知悉上情,竟未主動簽分偵辦,特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三、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書記官於審判程序製作之筆錄,本可於3日內為整理,確定審判筆錄之內容後,列印審判筆錄而附卷。又調閱之電子筆錄與卷附之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卷付之筆錄為準,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10條亦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所調閱之104年6月10日審判程序電子筆錄,雖其中留有尚未刪除之證據提示內容,然此為書記官為開庭準備而預先維護之筆錄片語格式,書記官於審判期日後已將此未使用之筆錄片語格式刪除,並將該審判筆錄列印附卷,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8至506頁),揆諸上開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10條規定,自應以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整理後附卷之審判筆錄為準,是聲明異議人以網路電子筆錄為由,認本院製作不實筆錄,而聲明異議,尚有誤會,且此與公訴人是否知悉上開情事,有無主動偵辦,均非屬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範疇,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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