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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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禮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庭維 (原名 張清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豈料,雙方在場因車禍問題產生口角,被告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0日收文)。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橋檢春調梅112偵9695字第1129053153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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