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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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請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秀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 詹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詹正華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於民國99年4月7日對被告詹正華提起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28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21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6月10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100年偵續字第18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審核認被告罪嫌確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0年8月1日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聲請人對此駁回處分不服,乃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之100年8月22日(依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99年8月12日),委任張泰昌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詹正華乃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負責人,光隆公司係從事各種羽毛寢具製作銷售服務等事業,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Royal」圖樣,業經聲請人於95年9月16日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商標,而於指定使用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頭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間至105年9月15日止,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上揭商品,詎被告猶以近似於聲請人上揭註冊商標之附件二圖樣,印製於光隆公司製作之吊牌上,並將該吊牌懸掛在光隆公司生產之羽絨被上,公開陳列銷售,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光隆公司有其自有品牌「BBL」,且已取得註冊商標(附件三),聲請人所指之產品吊牌所載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附掛在以「BBL」為商標之羽絨被上,目的係告知消費者該羽絨被中填充羽絨之產地及成分,僅具說明書或證明書之性質,且該吊牌中除「ROYAL」之文字外,復有「ENGLAND」、「WHITEDOWN」(白絨)等文字,「ROYAL」僅占全部圖樣之五分之一,與聲請人之「Royal」商標圖樣,完全不同,二者並不近似,亦不可能混淆消費者等語。
四、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販售羽絨被之透明包裝收納袋上印有其註冊登記之品
牌商標「BBL」,另於羽絨被本體側邊車縫之邊條上亦印有「BBL」之商標字樣,可見被告辯稱該羽絨被附掛吊牌上所印之「WHITEDOWN」、「ENGLANDROYAL」係在說明該羽絨被內填充羽絨之成分、來源及品質,且係羽絨供應商即英國商「CherryValleyFarmsLtd.」公司出具之證明,而非用以表彰品牌標誌等語非虛。參以被告所提聲請人販售之其他羽絨被照片,聲請人販售羽絨被之外包裝收納袋及被褥本體側邊車逢之邊條上,均印有聲請人註冊登記之「Royal」商標字樣,至被褥本體附掛之藍底吊牌則印載「POLISHWHITEDOWN」字樣,以說明該羽絨被內填充物係源於「波蘭白絨」,聲請人標示品牌商標之方式及位置均與被告販售者相同,益見被告辯稱羽絨被之吊牌係用以標示填充物之產地及成分,「ROYAL」一詞則表示羽絨被內之填充物品質高尚之意,且此係羽絨被市場上通用之商標標示習慣等情,並非無稽。
㈡被告販售羽絨被之吊牌上固載有「ROYAL」字樣,惟尚有
圖徽及「WHITEDOWN」、「ENGLAND」等字樣併同印製其上,此與聲請人註冊登記之「Royal」商標之整體外觀並不相似,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再依被告及光隆公司所提之英商CherryValley公司出具
之授權書及電子郵件與進貨單據等文件,足見被告及光隆公司確有向「CherryValley」公司進貨,且早於聲請人註冊商標時之88年間即獲該公司授權使用印製上開字樣於附掛之吊牌上,被告應係善意且以合理使用方法表示其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不受聲請人之商標權所拘束。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㈠被告使用之吊牌有「WHITEDOWN及圖」及「ENGLANDROYA
L」等文字及圖樣,其大小及醒目程度遠不及被告之註冊商標「BBL」,且該吊牌記載之內容無非強調其材料來源係英國之高級羽絨,與聲請人之商品亦有吊牌標示「POLI
SHWHITEDOWN」係強調來自波蘭之羽絨,二者均在表明使用羽絨之產地,可見被告之吊牌記載與商標使用無關。㈡依被告所提之CherryValley公司銷售經理「EricJagge
r」出具之電子郵件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即使用CherryValley公司提供之「WHITEDOWN及圖」及「ENGLANDROYAL」等文字及圖樣,且早於88年8月3日起即委託「大桐印刷公司」印製該吊牌。亦即被告早於88年間即使用該吊牌,而聲請人就本案「Royal」商標之權利期間係始自95年,而在被告使用該吊牌之後,是被告之吊牌上縱出現與聲請人註冊商標相同之「ROYAL」字樣,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規定。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則以:㈠被告之吊牌封面可分為「WHITEDOWN及圖」與「ENGLAND
ROYAL」上下二部分,二者緊密相連,可見被告確有以此做為商標使用。況被告之羽絨被係透明包裝,消費者可透視該吊牌記載,益證此確為商標使用無疑。
㈡聲請人產銷之商品種類眾多,部分產品之吊卡封面亦係空
白,是不得僅以聲請人某一產品之吊卡,據以判斷該吊卡之記載即為市場上標示之習慣,更不得直接論斷「ROYAL」乃填充物品質高尚之意。
㈢吊牌封面中之「ENGLANDROYAL」字樣係為商標使用,且
與聲請人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Royal」近似。且此「Royal」商標經由聲請人廣泛使用推廣,已具備高度識別性,被告遽行使用此「ROYAL」字樣,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誤以為產品來源同一,或二者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被告所提之CherryValley公司銷售經理EricJagger
出具之電子郵件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曾發信向Cher
ryValley公司查詢,據該公司回覆告稱未授權或出具該吊牌記載之證明書給被告,如今反由該公司另一人EricJagger出具信函誆稱曾授權,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商標授權於商業之意義重大,倘確有授權情事,則雙方必簽署「授權契約」以資規範,倘被告確於88年間起委託「大桐印刷公司」印製吊牌,則必有訂單及發票。是應命被告提出此「授權契約」及「訂單」或「發票」以實其說,何能僅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證明書」即認定被告善意先使用此「Royal」字樣之事實。
六、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明。
㈡依偵查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所示,聲請人係於95年
9月16日以「Royal(另於右側下方有日文片假名ロイヤル字樣)」文字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5年9月16日至105年9月15日止)。次依聲請人所提被告銷售之被褥商品外觀照片,該被褥本體附有一吊牌,該吊牌上載有「ROYALENGLAND」之字樣,可見被告確有使用此經聲請人註冊登記「Royal」商標之文字於其銷售被褥商品之吊牌上。而依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均稱其係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BBL」字樣作為商品商標,至附掛吊牌所載之「ROYALENGLAND」及「WHITEDOWN」字樣,僅在說明被褥內填充之羽絨係來自英國及表示品質高級,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本案應究明者,乃被告標示「ROYAL」字樣於其被褥商品附掛吊牌上之方式,會否使市場消費大眾將被告之被褥商品與聲請人所產製者混淆誤認,及被告使用此「ROYAL」字樣於附掛吊牌上是否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以單純做為商品本身性質之說明,而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
㈢而依偵查卷附「BBL」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年8月6日函所示,此「BBL(右下側另有快眠工房小字)」文字原由「樹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被褥、被套、床單、枕套、床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87年3月16日起,嗣註冊人名稱變更為被告之光隆公司,專用期間並經延展至106年12月31日止。亦即,被告之光隆公司業已取得此「BBL」文字商標使用於上揭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依卷附被告被褥商品外觀照片3張,被告在其被褥本體之包裝收納袋之上側以黑底大型白字醒目標記「BBL」字樣,而自該包裝收納套下側之透明位置,亦能清楚窺見被褥本體之側角上車縫一邊條,邊條上亦以深色底大型黃字之方式醒目標記「BBL」字樣。復觀諸被褥本體之側邊亦車縫有「商品標示」之說明條,在該「商品標示」之最上側亦清楚載明「BBL」字樣。綜此包裝及標記方式,足見被告確有意使消費者清楚窺見知悉所購得之被褥係源自此「BBL」商標之擁有者。
㈣相對於上開醒目且一望即知的「BBL」商標,聲請人指控
被告使用之「ROYAL」文字,則記載在該被褥本體旁以一細線附掛之小型吊牌上。觀諸該吊牌之正面外觀,上方繪有一圖徽,圖徽內以細字印刷體載「WHITEDOWN」(白絨)字樣,緊接該圖徽之下方則以粗字印刷體載「ENGLANDROYAL」字樣。該「ROYAL」全係大寫印刷體,與聲請人所註冊者僅「Royal」文字別無圖徽、僅開頭「R」係大寫餘均小寫、係藝術草寫體、另於右側下方印有日文片假名等節,迥然不同。且被告之「ROYAL」並非單獨列示,而係與「ENGLAND」文字以相同大小字體合併列載於該圖徽下方。由是可見,被告吊牌之「ROYAL」圖樣,除文字拼法與聲請人所註冊字樣相同外,其餘就書寫方法、大小寫及列示外觀等節,無一相同。依此觀之,該吊牌上縱出現「ROYAL」字樣,然整體比對該吊牌外觀與聲請人註冊商標,二者差異甚大、迥然不同,一般消費者於選購被告商品時,必會認定該被褥之商標乃為經醒目標示於收納袋及被褥車縫邊條上之「BBL」,絕不會僅因被褥旁以細線附掛且得輕易拔除之小型吊牌上出現「ROYALENGLAND」,即聯想認定該被褥商標係「ROYAL」,換言之,該吊牌上縱出現此「ROYAL」字樣,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來源之虞。
㈤況即便如聲請意旨所稱,該「Royal」文字圖樣業經聲請
人推廣而在羽絨被市場中具有高度識別性(即消費者均能一望此圖樣即知此被褥係來自於聲請人),然不可否認,單就此「ROYAL」字義言,本具有「皇家」、「皇室」、「高貴」、「高尚」等含意,而羽絨被商品之廣告行銷又多以「高級」、「高貴」、「高尚」為訴求,此乃一般羽絨被銷售業者及消費者所具之常識,參以上述吊牌關於「ROYAL」之標記方法,並未特別突顯「ROYAL」文字,反在包存被褥之收納袋上、該被褥本體側邊車縫之大型邊條上及「商品標示」說明條上,均一再以醒目且一望即知之方式表示揭露被告之註冊商標「BBL」,而未見任何「RO
YAL」字樣,以此客觀事實交互勾稽,可見被告在其吊牌上將該「ROYAL」字樣併合「ENGLAND」記載於該圖徽下方,復於圖徽內記載「WHITEDOWN」字樣,其目的無非在向一般消費者暗示訴求使用羽絨之材質與「英國皇室」「白絨」相關,藉以表示該羽絨產源英國、品質高級,絕非作為商標使用。
㈥再就該吊牌上所載「Royal」字樣是否係被告「善意且合
理使用」乙節而論,依被告所辯,該吊牌之文字及圖樣係被告之光隆公司獲英國之羽絨供應商CherryValley公司授權使用,同時亦獲授權在該吊牌背面標示「Thisistocetifythatanyproductmarkedwiththistagconta
insENGLANDROYALDOWN」等字樣,而此亦據被告提出CherryValley公司「行銷部門經理(Sales&Marketin
gDirector)」之「EricJagger」署名於99年3月25日回覆光隆公司之電子郵件上稱確自88年1月1日起授權光隆公司使用該吊牌之文字及圖樣等情為證。然據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去函詢問CherryValley公司是否確有授權台商使用該吊牌上載之文字及圖樣,該公司以電子郵件之覆函稱並未授權任何台商使用此吊牌之文字及圖樣,此顯與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覆函矛盾。就此爭議,被告復提出同由「EricJagger」署名之CherryValley公司10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上載「Weh
avebeenunabletoverifythesignatureontheprevioushangtag.Thisispossiblyduetopersonnelchangesovermanyyears.Theonlyhangtagthatislegitmateistheoneapprovedbyourselvesforuse
byKwongLung(按即光隆公司)certifyingtheuseo
fEnglishWhiteduckdownsuppliedbyCherryValle
yUK.」等語,亦即CherryValley公司係表示因該公司多年來人員更迭,故在99年1月8日發給聲請人之上揭電子郵件中曾表示無法確認曾授權光隆公司,而今CherryValley公司確認確有授權光隆公司使用該吊牌之文字及圖樣等語。檢察官參諸上情,復據被告所提之CherryValle
y公司自95年間至100年間銷售羽絨給被告之光隆公司時開立之發票共105張(100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卷第48頁至第153頁),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99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第95頁)上載光隆公司確曾自88年起至98年間委託渠印製本案載有「EnglandWhiteDown」吊牌共計38,000張之事實,交互勾稽,認被告辯稱該吊牌之文字及圖樣早於88年間即獲羽絨供應商即英商CherryValley公司之授權使用,應非虛妄。經核檢察官之調查及事實認定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邏輯之處。被告之光隆公司既早於88年即經英商CherryValley公司授權使用該「ENGLANDRO
YAL」、「WHITEDOWN」等文字及圖樣之吊牌,聲請人上開商標之權利期間又始自95年而在被告獲授權使用該吊牌之後,是被告使用該「ROYAL」文字於吊牌應屬善意。至聲請人主張上開CherryValley公司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信函及大桐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證人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條係在規範作為當事人一造之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之證據適格問題,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方有此規定之適用,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無此規定適用之可言。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而與法院審判無涉,何來依該條規定排除審酌上揭CherryValley公司信函及大桐印刷公司證明書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再觀諸該記載「ENGLANDROYAL」字樣之吊牌並非以車縫方法牢固於被褥本體,而係以一細線附掛在被褥側旁,隨時得輕易去除;參以卷附被告所提聲請人所販售之其他羽絨被照片3張,聲請人所販售羽絨被之包裝收納袋及被褥本體側邊車縫之大型邊條上,確以醒目且一望即知之方式印有聲請人之「Royal」商標字樣,且併同以一細線附掛上載有「POLISHWHITEDOWN」(波蘭白絨)字樣之吊牌,顯在說明表示該羽絨被內之填充物係「波蘭白絨」,可見聲請人標示品牌商標之方法、位置均與被告標示者相同,由是堪認被告辯稱吊牌上所載之「ENGLANDROYAL」、「WHITEDOWN」等文字,實屬以一般市場標示習慣表示說明羽絨被內填充物品質高尚及產地來源等情,尚非無稽。綜上所述,前揭吊牌上縱印有與經聲請人註冊商標登記之「Royal」相同英文拼法之字樣,亦為被告基於善意且以符合一般市場標示習慣之合理方法表示說明自己產品之品質及來源,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亦不受聲請人就此「Royal」字樣取得商標權之拘束。
㈦綜前各節,被告銷售羽絨被附掛之吊牌上縱然印有「ROYA
LENGLAND」文字,亦非被告作為商標使用,更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且此係被告善意且以合理使用方法表示說明自己產品之品質及來源,依商標法第30條第
1款之規定亦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是被告所為自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之可言。聲請人僅因被告吊牌上印有與自己註冊商標相同拼法之「Ro
yal」文字,即指控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違法犯行,顯然漠視「ROYAL」乙字本具之多重字意,及被告係以「BB
L」為其商標,且已明顯標示於銷售商品上而為消費者一望即知等事實,是聲請人之指控顯然無稽,自無足採。
八、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犯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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