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7月
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於97
年9月8日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