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限自94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
息,借款利息第1年按原告當時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2.5機動計收;第2年按原告當時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2.75機動計收,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
,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
借款50,303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4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乙張,並簽立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
,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
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9.26)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
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消費款76,797元,及自96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為清償。
㈢上開債務,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年定期
儲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