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35元,及其中179,823
元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11日審理時,減縮利息為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復於97年9月8日審理時,減縮請求總額為
194,235元,本金部分為179,802元。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有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自97年4月27日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以:「我在4月底就申請這份(債
權人)清冊,5月15日申請協商,希望原告可以不要請求利
息、手續費。請求法院可以裁定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成立、債務金額、利息及其計算方式均未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
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為證,堪認被告已無力一次清償積欠原告之全部債
務,參以本件每月之循環利息約為2,953元,則被告如按月
分期償還原告5,000元,其償還之金額雖不多,然對被告整
體債務之清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是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不同意分期,惟為同時兼顧被告之還款能力,爰依上開規
定准予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而為分期給付及遲誤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諭知。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