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2、3928、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未扣案),前往 王可樺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由該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陽台,再以上開鴨嘴鉗破壞鐵窗,攀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王可樺上址住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共約1,000元得手。㈡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前往 吳秀蘭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由該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陽台,再以上開鴨嘴鉗破壞鐵窗逃生門鎖頭,攀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吳秀蘭上址住宅內,竊取金手錶1支、金飾1件、金項鍊4條及零錢包1個(內有381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吳秀蘭遭竊之財物及鴨嘴鉗1支、手電筒1個、使用過之手套1雙及未使用過之手套1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可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宗【下稱偵卷三】第5、62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67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可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附卷 可佐 (詳偵卷三第14至16、23至4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2月29日去找綽號「 阿力 」之友人,回來時在興隆路或辛亥路之車子旁邊地上撿到一袋金飾、零錢,伊在路上等了15分鐘都沒有人來領,要去騎車時就遭警方查獲,伊所攜帶之鴨嘴鉗、手電筒、手套是要帶回家修理水管、油漆時使用,伊當日晚間7時許進入吳秀蘭住處後方防火巷應是在找地方上廁所,並無竊取他人財物 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吳秀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
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遭人以質地堅硬之工具破壞後陽台鐵窗逃生門鎖頭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金手錶1支、金飾1件、金項鍊4條及零錢包1個(內有381元)等情,據證人吳秀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6、17、94、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90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騎乘FWV-243號重型機車行經興隆路2段96巷,將機車放置於興隆路2段244巷口後,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口、辛亥路5段47巷口,並於晚間7時許進入被害人吳秀蘭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至4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無誤(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口為警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被害人吳秀蘭遭竊之上開財物及鴨嘴鉗1支、手電筒1個、使用過之手套1雙、未使用過之手套11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8張、贓物指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8至41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綜上,被告於被害人吳秀蘭住宅遭竊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出沒,其為警盤查時,復於其身上查獲被害人吳秀蘭所遭竊之財物,而被告身上攜帶之鴨嘴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用於破壞被害人吳秀蘭住宅鐵窗門鎖,則被告確係持鴨嘴鉗破壞被害人吳秀蘭住宅鐵窗逃生門鎖頭而侵入竊取財物之人,堪以認定無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歹徒既然大費周章侵入被
害人吳秀蘭家中行竊,斷無可能隨手將行竊得來之值錢財物丟棄路邊,供他人隨意撿拾,況被告既稱其撿到上開財物後在路上等了1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卻無法指出確定之撿拾地點(見偵卷一第2頁反面、156頁、偵卷二第7、99頁),其上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至臺北市○○路○段係去找友人「阿力」,並向「阿力」借得鴨嘴鉗及手電筒,其差不多1、2個禮拜會去找「阿力」云云,惟對於綽號「阿力」之友人真實姓名為何、實際住址何在,均推稱不知,復又稱「阿力」跟人借高利貸常搬遷,且開計程車,伊不知道「阿力」在哪云云,亦無法提供電話等相關聯絡方式以供追查,則被告所執辯詞,無異於「幽靈抗辯」,毫無可採。另被告雖供稱其係欲上廁所才進入防火巷云云,然被告侵入被害人吳秀蘭住宅竊盜之犯行,有上揭諸多積極證據在卷可證,業如上述,被告徒託虛詞,空言置辯,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次行竊時分別所持之鴨嘴鉗1支,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得持之破壞鐵窗,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反覆為相
類似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㈡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困擾,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用以破壞鐵窗之鴨嘴鉗1支,未據扣案
,被告又供稱於行竊後已丟棄於路旁垃圾桶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鴨嘴鉗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友人「
阿力」所借云云,惟「阿力」云云,純屬被告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扣案物又於被告身上所查扣,足以用以破壞住宅鐵窗門鎖之物,堪認係被告所有而自行攜帶前往案發處供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1個、使用過之手套1雙及未使用過之手套11雙,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18、19時許,攜帶不詳工具,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 賴明煦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竊取金飾13件、人民幣5,000元及新臺幣6,369元得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20時許,攜帶不詳工具,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 陳偉斌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竊取黃金墜子1個得手。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賴明煦、陳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賴明煦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偉斌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只是拍到伊在路上走,伊只是經過,不代表伊去行竊,伊都是去找朋友「阿力」,吃完東西後進巷弄找地方小便,且現場採集到的鞋印並不是伊鞋子的鞋印,也未驗到伊之DNA,警方復未在伊之住所搜得贓物等語。經查;㈠被害人賴明煦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遭不明歹徒以不詳工具,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而有金飾13件、人民幣5,000元、新臺幣6,369元遭竊;被害人陳偉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不明歹徒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而有黃金墜子1個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明煦、陳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一第49、52頁、偵卷二第93、94頁),且有賴明煦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偉斌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1至109、130至154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賴明煦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
返家時,竊賊尚未離去,經調閱賴明煦住處後方防火巷晚間6時30分至7時46分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入;另調閱被害人陳偉斌住處後方防火巷晚間7時37分至9時14分期間,除被告外亦無他人出入,且上開2案鞋底紋實為同一人所為;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行經賴明煦、陳偉斌住處附近之巷弄時,行走間均神色自若且抬頭東張西望,此舉動與其所辯臨時想上廁所云云顯不一致,堪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等節。查被告有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FWV-24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6巷、154巷、220巷等處,嗣將機車停放於興隆路244巷內後下車徒步,於同日晚間6時許步行於臺北市○○區○○路、興隆路之巷弄內,晚間7時許離去;另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FWV-24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興德路28巷口等處,嗣將機車停放於興德路62巷口前下車徒步,於同日晚間7、8時許步行於興德路62巷、53巷內,於晚間9時許離去等情,有101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34張、101年10月1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39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2至78、110至12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見偵卷一第8、157頁)。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董毅欣 到場證述:賴明煦案伊調閱之監視器有包括被害人住家後面巷子之監視器,調閱該監視器之時段是101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至7時46分,在這段時間內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這巷子,被告出入處對面另一邊巷子監視器伊都有調閱;陳偉斌案伊調閱之監視器有包括接近陳偉斌家侵入地點之巷弄監視器,調閱該監視器之時段是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7分至9時14分,防火巷二邊都對外相通,這段期間除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接近這個防火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固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行經被害人賴明煦、陳偉斌住處後方防火巷之事實。惟上開監視器均僅拍攝被告步行進入被害人賴明煦、陳偉斌住處後方防火巷之畫面(詳偵卷一第71、120頁),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攀爬防火巷內房屋或侵入賴明煦、陳偉斌住處之相關內容,而上開防火巷內除各該被害人住處外,亦另有多間房屋及同棟大樓之其他住戶,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可能案發之時段內進入防火巷,即遽論被告係侵入賴明煦、陳偉斌住宅內行竊之人。
㈢且參酌被害人賴明煦住宅遭竊後,經警採集其住處後方防火
巷之菸蒂、吸管送驗,並未比對出特定對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 許文龍 於審理時證述:賴明煦住宅竊案在屋內沒有採到嫌犯的DNA跡證,在防火巷找到的跡證比對後型別也跟被告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另被害人陳偉斌住宅遭竊後,經警以棉棒採集其遭侵入窗口之DNA進行檢測,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未檢出DNA量,而案發現場所採集之鞋底紋,經送驗亦無法比對出結果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8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168、206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此2竊案之案發時間出現在被害人住宅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呂建中 固於審理時證稱:陳偉斌住宅竊案與賴明煦住宅竊案現場鞋底紋相符,是伊與同小隊勘察後互相交流得到的結果,研判是同一犯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惟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痕跡組僅能就鞋子拓印痕與現場鞋底紋照片鑑驗比對,無法針對二現場鞋底紋照片做鑑驗比對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又縱認上開2竊案現場嫌犯所留之鞋底紋相同,確係同一嫌犯所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中任1案現場採得之鞋底紋,係被告所穿之鞋子所留紋路,仍無從據以推論上開2竊案均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101年10月19日晚間徒步行經賴
明煦、陳偉斌住處附近,其所辯係至該處找友人「阿力」並於附近巷弄臨時找地方上廁所云云,然友人「阿力」部分純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行走於上開巷弄間時表情自然無慌張狀,並有抬頭東張西望之動作一情,經本院勘驗上開2竊案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39、40頁),核被告神情尚與一時內急或肚子痛之情狀不甚相符,則被告為不明原因於上開時段出現於前揭巷弄內,行為固屬可疑,然被告本不負自行證明其無罪之責,而卷內並無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賴明煦、陳偉斌住宅內,或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所失竊財物之證據,即難認為被告有為該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之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