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憲智⑴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82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⑵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⑶復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⑸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92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⑶至⑸案件,經裁定依法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前揭第⑴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3年1月7日經與第⑵案之刑期及第⑶至⑸案應執行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憲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運動公園廁所內,先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9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憲智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708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憲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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