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家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原臺北縣○○鄉○○○街○○巷○○號5樓搜索時,因鄭家園與其友人 吳基全 、吳基全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正在該房屋內,3人為躲避查緝,竟由緊鄰之隔壁公寓逃離,經警圍捕,旋於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鄭家園(吳基全及其女友則趁隙逃離現場),警方並對鄭家園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家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編號UL/2010/901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曾一併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藥錠(疑似搖頭丸)26顆、海洛因殘渣袋8只、小型及中型分裝袋各1袋、分裝勺3支等物,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地上扣得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等物,惟被告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