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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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金弘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訴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前開緩刑宣告期間內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時,復撤回上訴確定;⑶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件,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併與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⑴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月接續執行後,於8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20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⑷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⑺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⑹⑺三案件,併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4年7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⑻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新店戒治所認其已接受戒治處遇逾6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0月2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道里弘道4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21、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新店戒治所認其已接受戒治處遇逾6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0月2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暨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犯本件之罪,甚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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