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行「另行興起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復承前揭恐嚇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係屬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884號告訴人甲○○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丙○○認甲○○欠債不還,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12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街○○號甲○○任職之秀宜粄條店,向甲○○言詞恫稱:「如再避不見面就要對伊潑汽油、潑硫酸,不讓伊在美濃立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翌(29)日,在高雄縣○○鎮○○路某處,偶遇正欲返家之甲○○,竟另行興起恐嚇之犯意,仍向甲○○言詞恫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應無誣指或任意自承犯罪之可能性,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2次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且無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