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49號聲請人連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之皇家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經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皇家日報附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98年4月28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98年7月28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8年8月27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8年度除第149號x├──┬─────────┬─────────┬───────────┬────────┬────────┬──┤│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千鎰鋼鐵材料行│第一銀行興嘉分行│97年9月15日│21,000元│Y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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