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98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98年6月25日確定。惟查,被告只給付30萬元,其餘10萬元尚未給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應於98年7月20日向告訴人 張佳興 支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9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查核無誤。按此,被告本件緩刑期間係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始屆滿,且被告應於該緩刑期間內,依上開方式如數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等節,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前揭給付期限屆滿,僅給付30萬元,並未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乙節(見該署98年執緩字第118號9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 張文明 考量被告生活窘迫無法如期給付之困難,同意餘款10萬元,分10期,自98年8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以每月20日給付1萬元方式,按期給付完畢,並簽立同意書,有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前揭執緩卷及本院卷),則被告既已支付大部分損害賠償金,嗣因經濟困窘尚有餘額未如數給付,然餘額獲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准其分期給付,尚難認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該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等情事。是其固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之意圖、亦非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參酌上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未如期履行負擔,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