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90年度訴字第1699號、91年度訴字第2184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9月確定(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上開案件視為減刑,在未另定執行刑前,原執行之刑期已超出減刑後之刑期,應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 陳世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指轉帳部分);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指加油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且偽以乙○○名義,轉帳繳款,並盜刷信用卡,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轉帳、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無「乙○○」署名)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