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70號、97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MDMA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8年6月底或
7月初某日、98年7月下旬某日、98年8月8日,均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1「世紀庭園大樓」住處附近,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乙○○3次。㈡被告甲○○於98年8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 李學博 1次。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罪,惟該持有之行為均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4次,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乙○○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甲○○轉讓之數量、被告乙○○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0公克】、MDMA1顆(驗後淨重0.26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9日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被告乙○○而言,其係犯持有海洛因、MDMA毒品罪,故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無關,該毒品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就被告甲○○而言,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件轉讓之毒品,核與本件無關,該毒品亦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