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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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本案犯罪時間應為民國98年1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97年1月18日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願和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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